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秉阳与李泊良与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李泊良,李秉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法定代表人:郑兴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贤,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泊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阳。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邱兰琴。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以下简称新埠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泊良、李秉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新埠经济社制订一份《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草案)》,具体条款如下:一、凡是2013年12月5日后,所落户在本社户籍人员,领取合法独生子女证书人员,两女结扎证书的人员,不列入本次预支分配范围。二、本次不分等级预支分配,符合预支分配人员,一律享受平等预支分配。三、凡是2013年12月6日前,领取合法独生子女证书的本社户籍人员,本次预支父母按各队预支享受加一人份,领取两结扎证书的本社户籍人员,父母按各队预支享受加半人份额。四、凡是从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前,原户籍在本社而符合条件享受分配的死亡人员,本次按各队预支分配享受一名份额的70%,户籍在本社单位退休的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五、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三胎及第三胎以上而户籍在本社人员,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六、外嫁女按一母、两子女享受本次预支分配,外嫁女的媳妇及孙子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七、凡是户籍在本社人员,但曾有书面承诺协议不享受本社及本队集体财产分配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八、户籍从本社迁出务工,而户口性质改为非农业,又从外面或单位从非农业迁入本社户口性质改为农业户口的户籍人员,不享受分配,单位退休人员不享受分配。九、凡向来没有享受预支分配人员而户籍又在本社的人员,单位退休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并注:以上预支分配方案(草案),如各生产队人员认可,可先行预支分配。2014年4月10日,新埠经济社按上述分配方案条款的规定,向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另查明,李泊良、李秉阳的母亲邱兰琴的户口一直落在海口市美兰区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其家庭成员为母亲辜金英和姐姐邱小岭,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邱兰琴于2009年3月30日与李永高登记结婚,其户口仍在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邱兰琴与李永高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即李泊良,并于2007年11月21日随其母亲邱兰琴入户海口市美兰区外沙村71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邱兰琴与李永高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即李秉阳,并于2012年11月12日随其母亲邱兰琴入户海口市美兰区外沙村71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李泊良、李秉阳和其母亲邱兰琴均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14年4月10日,新埠经济社向李泊良、李秉阳的家庭成员辜金英、邱兰琴、邱小岭支付征地款每人156000元。新埠经济社认为辜金英是经济社成员的外嫁女,辜金英生育的两个女儿邱兰琴、邱小岭都有权享受分配,但是她们的孙辈即李泊良、李秉阳不在此次预支分配征地款范围之内,不符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条款的规定,故不给李泊良、李秉阳支付征地补偿款。李泊良、李秉阳遂于2014年9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澄迈县文儒镇昌文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证明:李永高的妻子邱兰琴及其儿子李泊良、李秉阳的农业户口至今未迁入我村委会,邱兰琴及其儿子李泊良、李秉阳一直居住生活在海口市美兰区新东居委会外沙村,未在我村委会居住生活过,从未在我村委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也从未在我村委会新村村处分配农用地承包经营以及分配领取过征地裣款。辜金英于1979年间在新埠经济社分配集体土地建房90平方米,前后庭地45平方米。被上诉人李泊良、李秉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埠经济社向李泊良支付2014年4月10日的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56000元;2、判令新埠经济社向李秉阳支付2014年4月10日的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5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埠经济社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李泊良、李秉阳是否具备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李泊良、李秉阳的母亲邱兰琴的户口一直落在新埠经济社的海口市美兰区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邱兰琴与李永高结婚后,其户口仍落在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并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和生产,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属于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泊良、李秉阳出生后,其户口随其母亲邱兰琴落在新埠经济社的海口市美兰区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并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应认定李泊良、李秉阳是新埠经济社的村民,其具备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关于李泊良、李秉阳要求新埠经济社支付的土地补偿款计31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泊良、李秉阳在新埠经济社的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均已经具有新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与新埠经济社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益,并要求新埠经济社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5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新埠经济社于2013年12月23日制定的《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女按一母、两子女享受本次预支分配,外嫁女的媳妇及孙子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的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新埠经济社以李泊良、李秉阳的外婆辜金英是外嫁女,李泊良、李秉阳是辜金英的外孙不享受本次土地款预支分配为由,不予分配支付征地补偿款,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埠经济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泊良支付征地补偿款156000元。二、新埠经济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秉阳支付征地补偿款156000元。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新埠经济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新埠经济社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泊良、李秉阳的母亲邱兰琴的户口一直在海口市美兰区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邱兰琴与李永高结婚后,其户口仍落在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并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和生产,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属于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被上诉人出生以后,其户口随其母亲邱兰琴落在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并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以认定两人都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布确定的《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时,是以被征用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在经济社履行作为经济社成员的义务,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政府实施的政策,并不能作为认定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所以,两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经济社的征地款预支分配。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新埠经济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泊良、李秉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答辩人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要素来综合认定“答辩人具有被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1、俩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邱兰琴及俩答辩人属农业户口,自出生至今均登记在被答辩人处,系被答辩人的合法村民。俩答辩人的母亲邱兰琴自1986年7月9日在被答辩人所在的外沙村出生及长大,其户口至今依法登记在被答辩人所在村庄。俩答辩人李泊良、李秉阳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12年10月15日在被答辩人所在的外沙村出生及长大,其户口至今也依法跟随其母亲邱兰琴登记在该被答辩人所在村庄。答辩人李泊良、李秉阳以其母亲邱兰琴作为其农业户口的户主,俩答辩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并在被答辩人所在的村庄长期居住生活、上学至今。现答辩人李泊良就读于被答辩人辖区的海口市新埠中心小学(一年级)。2、俩答辩人自出生至今及其母亲邱兰琴自2006年7月30日至今,均以被答辩人集体成员的身份在被答辩人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并享受了相关的福利待遇。3、俩答辩人及其母亲邱兰琴,在俩答辩人的父亲李永高的户籍所在地没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养老保险,也没有分配到土地承包经营,更从未领取过征地补偿费。4、被答辩人的本案集体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在分配发放本案征地补偿费过程中,其也已认可了俩答辩人的母亲邱兰琴具有被答辩人的集体成员资格并已向俩答辩人的母亲邱兰琴及答辩人的外婆辜金英各自分配人民币156000元的征地补偿费。5、俩答辩人的母亲邱兰琴也已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以及履行对经济社里的公益捐款赞助活动并积极参与了经济社村干部的选举与被选举活动。6、俩答辩人及其母亲邱兰琴于2012年底,也已从被答辩人处领取过被答辩人按农业户口的人口分配发放的集体土地出租的租金。上述事实说明被答辩人始终是承认俩答辩人及其母亲邱兰琴是具有被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俩答辩人及其母亲邱兰琴平时也是主要依靠被答辩人出租集体土地所获租金分配所得来作为生活费用来源保障。据此,俩答辩人认为,俩答辩人自出生至今,其户口依法跟随俩答辩人的母亲邱兰琴的常住户籍入户登记在被答辩人所在的村庄,跟随俩答辩人的母亲邱兰琴一起在被答辩人处共同居住、生活长大。俩答辩人及其母亲邱兰琴也均以被答辩人农业经济社的村民身份参加了被答辩人所在农业经济社(外沙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另外,俩答辩人及其母亲邱兰琴在其父亲李永高的户口所在处也均没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也从未分配到承包地经营以及从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俩答辩人应与被答辩人的其他村民一样,即于本案被答辩人的外沙村集土地被征收并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被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答辩人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而被答辩人拒绝向俩答辩人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已明显侵害了俩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二、被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3日制定的《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明显违法,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分配征地补偿费事关众多村民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3日制作了《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即一方面该分配方案于当时未正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多数村民代表讨论同意通过,即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而作出的分配方案,存在程序形式上的违法情形。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制定的该《分配方案》当中含有“外嫁女按一母、两个子女享受本次预支分配,外嫁女的媳妇及孙子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等类似的规定内容,明显违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强制性的规定。鉴于被答辩人于当时所制定的该分配方案在形式及其规定内容方面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的规定,应不予采纳被答辩人提供的该分配方案的效力。三、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或否定答辩人不具有被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证明答辩人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了相关的福利待遇。所以,被答辩人的相关辩解,依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新埠经济社和被上诉人李泊良、李秉阳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泊良、李秉阳是否具有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新埠经济社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李泊良、李秉阳的母亲邱兰琴婚后一直在新埠经济社居住生活和生产,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户口落在新埠经济社的海口市美兰区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属于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埠经济社也向邱兰琴发放了本次征地补偿款。李泊良、李秉阳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邱兰琴入户新埠经济社的海口市美兰区新东居委会外沙村71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一直随其母亲邱兰琴在新埠经济社生活、上学,并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李泊良、李秉阳也取得了新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新埠经济社根据其制订的本次征地分配预支方案,认为李泊良、李秉阳不符合《征地补偿款预支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不向李泊良、李秉阳支付征地补偿款,侵害了李泊良、李秉阳的合法权益。李泊良、李秉阳主张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的权益,并诉请新埠经济社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李泊良、李秉阳具有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支持李泊良、李秉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埠经济社上诉关于李泊良、李秉阳不具备新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本次征地款预支分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民审 判 员  张莲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