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葛玉伟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均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2984号原告:葛玉伟,男,汉族,无业,住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71号。代表人:石福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均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聊滑路南齐南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赵传国,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玉伟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刘均生、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周中军,被告刘均生、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22时15分许,刘均生驾驶鲁P×××××/鲁P×××××挂号货车沿泰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化马湾长安桥东处时,货物(钢结构)从车上坠落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刮,致原告从驾驶室内坠落后,货物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岳涛驾驶的鲁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葛玉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均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并造成身体××。鲁P×××××/鲁P×××××挂号货车的车主是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管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82541.72元,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关于鲁J×××××号小客车一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将另行主张。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鲁P×××××/鲁P×××××挂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且因刘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违法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30%的免赔率,同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均生、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P×××××/鲁P×××××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均生,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车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投保时,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2时15分许,刘均生驾驶鲁P×××××/鲁P×××××挂号货车沿泰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化马湾长安桥东处时,货物(钢结构)从车上坠落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刮,致原告从驾驶室内坠落后,货物又与自东向系行驶的由岳涛驾驶的鲁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葛玉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认定,刘均生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岳涛无责任。刘均生系鲁P×××××/鲁P×××××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P×××××号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鲁P×××××挂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为鲁P×××××/鲁P×××××挂号货车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手续的经办人是聊城长安保险公司东阿县区域的负责人秦序文,秦序文证实办理该车商业三者险业务时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其公司公章,其办理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业务时也未向投保人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是否已向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也不清楚,对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加盖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89360.3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芳(城镇居民)、儿子葛召猛(城镇居民)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2人轮流护理。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葛玉伟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6月4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认定原告的鲁P×××××号货车损失为36885元。因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处理事故及住院、出院,原告支出交通费4700元、住宿费3600元、施救费920元、看车费315元。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普通货运业务。原告的父亲葛广泽,1932年7月27日出生,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居民;原告母亲葛张氏,1932年2月18日出生,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居民。葛广泽、葛张氏夫妇共育有6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刘均生付给原告赔偿金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刘均生、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收据、秦序文书面证言,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抄单、保险条款,本院对秦序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均生、岳涛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刘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岳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系被刘均生驾驶的鲁P×××××/鲁P×××××挂号货车致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刘均生的过错程度,由刘均生一方承但全部赔偿责任。刘均生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仍有不足的,由刘均生承担,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P×××××/鲁P×××××挂号货车的被挂靠人也应依法与刘均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盖有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页面并未显示有鲁P×××××/鲁P×××××挂号货车的车辆信息,且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经办人秦序文证实“办理该车商业三者险业务时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其公司公章,办理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业务时也未向投保人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是否已向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也不清楚,对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加盖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的情况也不清楚。”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注意的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和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结论及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原告支出的89360.34元医疗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68.49元/天),误工损失为39258.17元(233天×168.49元/天)。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间、人数及护理人员职业,护理费为13861.76元[77.44元/天×(29天×2+121天)]。4、××赔偿金。××赔偿金为339168元(28264元/年×20年×60%)。葛广泽、葛张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17112元/年×5年×2人×60%÷6),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5、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家庭住址,其支出的交通费4700元、住宿费3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7、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所评定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五级××,使其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价格认证机构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885元。10、施救费、看管费。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920元、看车费315元,属护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和车损认定所支出的4300元鉴定费,属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聊城长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258.17元、护理费13861.76元、交通费4700元、住宿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赔偿金38580.0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损失扣除鲁J×××××号小客车一方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元、××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后,医疗费78360.34元(89360.34元-10000元-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赔偿金306699.93元(339168元+17112元-38580.07元-11000元)、车辆损失费34785元(36885元-2000元-100元)、施救费920元,由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看车费315元、鉴定费4300元,由刘均生予以赔偿,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均生向原告预付的20000元赔偿金,应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玉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258.17元、护理费13861.76元、交通费4700元、住宿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金38580.0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玉伟医疗费78360.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赔偿金306699.93元、车辆损失费34785元、施救费920元,共计431635.27元;三、被告刘均生赔偿原告葛玉伟看车费315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4615元;四、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葛玉伟向被告刘均生返还2000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葛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元,原告葛玉伟承担1935元,被告刘均生、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