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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密与杨昆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密,杨昆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昆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密诉被告杨昆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密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杨昆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密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白占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鄚州二铺路段,与顺行的被告杨昆仑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密及白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密、被告杨昆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杨昆仑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205.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昆仑辩称,因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6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白占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鄚州二铺路段,与顺行的被告杨昆仑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密及白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密、被告杨昆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密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髌骨开放骨折,3、双膝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髌韧带部分断裂,5、胸部软组织伤”。李密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93日,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064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密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30日,出院后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一人。原告李密在任丘市奥焱采暖设备厂工作,因该事故受伤治疗,工资被扣发。原告李密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期间,杨海华、李开心对其进行了护理,出院后杨海华对原告时行了护理。杨海华在任丘市奥焱采暖设备厂工作,李开心在任丘市中宽采暖设备厂工作,二人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告扣发。原告李密与其妻杨海华有儿子李阔(2013年9月12日出生)需要抚养。另查明,被告杨昆仑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奥焱采暖设备厂营业执照、任任丘市中宽采暖设备厂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密与被告杨昆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606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93日,按每日10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共计9300元。任丘市法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天数为93日,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为30日,故原告营养期共123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45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15元,超过了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原告的日收入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原告伤情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20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为13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杨海华、李开心日收入分别为115元和112元,均超出了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二护理人的日收入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杨海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其进行了护理,杨海华的护理期间为123日,李开心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其进行了护理,李开心的护理期间为93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共计2376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为20372元。原告李密有儿子李阔需要抚养,李阔有两名抚养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23.2元(具体计算方式:河北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被抚养年限÷抚养人人数×××系数0.1,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抚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27795.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84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3760元、伤残赔偿金277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8564.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20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72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50%计13604.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7135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5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49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李密承担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