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范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结婚十年来,被告范某某因病一直未能生育,且拒绝领养孩子,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7日,原告刘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无和好迹象,原告刘某再次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相敬如宾,从未发生过争吵及打骂,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理由。被告范某某虽然暂时不能生育,但所患疾病治疗后是完全可以康复的,暂时不能生育并不是判决离婚的依据。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范某某拒绝领养子女与事实不符,被告范某某一直同意领养孩子。因当时所准备领养的孩子都存在病疾,并非不同意领养。因被告范某某治病花光了所有积蓄同样不是事实,被告范某某所患疾病,目前总共花费不足1万元,最多的一次仅1700元。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永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至今已经超过一年。3、永城市陈官庄乡李圩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申请证人蔡某某、母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人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一年多。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3提出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一年、半载不见面很正常,期间一直有通话,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对证据4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二证人都是听原告刘某所说,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无出证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证言客观真实,部分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1月9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1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17日,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2014年3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发生矛盾后应谨慎处理。现原告刘某自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尚不足一年再次起诉,且被告范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