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丁某与丁某某一审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丁某。被告丁某某。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老家居住至今,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因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丁某与丁某某于2007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1。2015年3月25日,丁某以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丁某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