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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22时4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0XX**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华灵路、真金路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曾多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坦白情���,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