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袁立勤与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袁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磊,任镇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袁青山,城镇居民,系申请执行人袁立勤长子。申请执行人袁立勤,职工,已于2010年1月7日亡故。申请复议人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称,一、蓬莱市人民法院撤销(2001)蓬执字第790号结案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孙晓东有权代理袁立勤执结本案。孙晓东本人在代理袁立勤领取执行款项时,已声称得到其父亲孙士鹏授权,该授权经办案法官电话落实孙士鹏且有孙晓东本人签字的执行笔录及电话录音足以为证。孙士鹏作为袁立勤的诉讼代理人在其住院治病无法亲自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下,由其儿子代为办理,其转委托行为,合法、有效,袁立勤及其继承人应为孙晓东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袁青山作为执行异议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椐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袁青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没有权利提出本案执行异议。3、异议人袁青山的异议申请己超过执行异议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袁立勤申请执行案已于2013年11月8日执行终结,袁立勤的代理人已收到执行终结决定书,异议人的申请已超过异议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二、原审法院应先对孙士鹏案执行回转。假设原审法院撤销(2001)蓬执字第790号结案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是在原审法院协调同时结清孙士鹏、袁立勤两案的前提下才同意付款的,即孙晓东代领的是两案的执行款项,袁立勤案的结案决定书已撤销,原审法院应立即执行回转,否则原审法院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司法公正。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本院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执异字第8号裁定书,重新做出裁定。执行法院查明:2001年2月15日,孙士鹏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321.17元,执行案号为(2001)蓬潮执字第23号。同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袁立勤也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1998)蓬潮重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请求被执行人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立即付清欠款77692元及逾期利息。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蓬执字第790号。由于申请执行人袁立勤与孙士鹏有亲属关系,且两起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执行标的也属同一类型,故案件承办人将两起案件并案执行。2003年12月11日,执行法院以(2001)蓬执字第790-1号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应取得的承包金70000元。2004年2月13日,袁立勤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授权孙士鹏代其领取自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及以后的执行款项,然后由其本人与与孙士鹏自行分配,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孙士鹏作为其案件的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请,和解及代收执行款项及物资等。2013年2月5日,执行法院支付袁立勤一案及孙士鹏一案执行款各2000元。之后,案件承办人又多次找被执行人执行该案,孙士鹏也多次与被执行人的相关负责人沟通并进行了协商。2013年11月8日,案件承办人通知孙士鹏到被执行人处办理付款、结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孙士鹏在北京治病无法参加,故委托其子孙晓东前去办理取款、结案等相关事宜,并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晓东办理孙士鹏与被执行人欠款纠纷一案,委托权限为: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和解、代收执行款项。在办案现场,案件承办人员与孙士鹏电话联系,向其讲明被执行人再付30000元,袁立勤及孙士鹏与被执行人的两起案一起结案。通话中孙士鹏在执行人员告知他和袁立勤与被执行人的两起案件一并结案时,只是“啊”了一声,未提出反对意见,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追要袁立勤一案的利息并同意结案。当日,案件承办人制作了结案笔录,由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在笔录上签字。之后,被执行人将两起案件的执行款30000元支付给孙士鹏之子孙晓东,然后,被执行人又额外付给孙士鹏一案款项30000元,此款仍由孙晓东代收。2013年11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01)蓬执字第790号结案决定书,将申请执行人袁立勤与被执行人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结案,该法律文书分别由孙晓东和被执行人相关负责人签收。结案决定书送达后,孙士鹏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其委托孙晓东只是办理孙士鹏与被执行人的欠款纠纷一案,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只限于办理此案件,没有授权孙晓东办理袁立勤与被执行人的欠款纠纷案件,孙晓东也无权办理袁立勤与被执行人欠款不纠纷一案的结案手续。执行法院另查明,袁立勤已于2010年1月7日因病死亡,利害关系人袁青山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原申请执行人袁立勤及利害关系人袁青山也未与孙士鹏办理解除或终结委托代理手续。执行法院认为,(2001)蓬执字第7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系袁立勤,孙士鹏做为袁立勤的委托代理人代其办理案件的执行,并向执行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故该委托行为有效;孙士鹏委托孙晓东到被执行人处办理领款及结案手续时,授权委托书只载明授权孙晓东作为孙士鹏与被执行人的欠款案件的委托人,并未将其代理的袁立勤与被执行人的案件一并委托孙晓东办理,孙晓东在既未得到利害关系人袁青山的授权也未得到其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越权办理袁立勤与被执行人的欠款案件的相关事宜,属无效行为;案件承办人员在与孙士鹏通电话时,虽然告知将袁立勤申请执行的案件与其申请执行的案件一同结案,但孙士鹏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追要袁立勤申请执行的案件的利息,并同意该案结案,故将该案予以结案不当,利害关系人袁青山作为袁立勤的继承人对此提出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执行法院遂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蓬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1)蓬执字的790号结案决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孙士鹏的代理人孙晓东是否有权代理袁立勤执结本案的问题。孙士鹏委托孙晓东到被执行人处办理领款及结案手续时,授权委托书只载明授权孙晓东作为孙士鹏与被执行人欠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孙士鹏并未将其代理的袁立勤与被执行人的案件一并授权委托孙晓东办理,孙晓东在既未得到利害关系人袁青山的授权也未得到其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越权办理袁立勤与被执行人的欠款案件的相关事宜,属无效代理。其次,关于袁青山作为执行异议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袁立勤死亡后,袁立勤之子袁青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当然有权继受其父亲生前的债权,虽然其未申请变更自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结案决定提出执行异议。第三,关于利害关系人袁青山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己超过执行异议期限的问题。利害关系人袁青山于2015年7月6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结案决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于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袁立勤申请执行案虽于2013年11月8日执行结案,但是其在上述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受该司法解释的溯及限制;即使适用该司法解释,其在2016年4月15日前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第四,关于原审法院应否先对孙士鹏申请执行一案执行回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作为孙士鹏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的(1998)蓬潮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并未被人民法院撤销,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并未成就。况且在执行法院对利害关系人袁青山所提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并未提出执行回转问题,本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所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栾焕舸审判员 傅光波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