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与诠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诠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0。法定代表人文广明。被告诠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16。法定代表人刘庆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诠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冼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