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与诠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诠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0。法定代表人文广明。被告诠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16。法定代表人刘庆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诠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冼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