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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林海与吴进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林某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自怀孕后,花钱变得大手大脚,毫无节制。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其认为原告父母不照看孙子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0年开始分房居住至今,即便2013年被告前往深圳期间,由于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也在外租房居住,将单位宿舍留给被告及孩子,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外,双方互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准许。被告在深圳期间,因其不同意离婚,经常以生命及孩子要挟原告,并多次动手殴打、谩骂原告,最严重的一次被告用钢尺抽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当时深圳当地110也曾出警予以处理。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婚前感情挺好,婚后共同开店,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去深圳后打电话时,他答应给孩子买电脑,但是没买,孩子就天天问,给原告打电话他就挂了,就是因为这个,我们才产生了矛盾。原告父亲对我们有误会,说我在外面有人了,总是让我们离婚。为了证明我在济南没找别人,我就去深圳找原告了,过年前我回济南了,因为每年春节原告都在深圳过年,年前他说给孩子寄点钱,我以为他不回来,就回娘家了。他大年初三跟我通话,问我什么时候回去,我说初六回去,但是走到淄博时因为我大娘身体不好,我就去她家看她了,耽误了一天,他就误会我了。我就晚了一天,我后悔死了。我们没有分居,原告在深圳工作时,我们一家三口一直在深圳生活,经常出去旅游。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1日生一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13)槐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分居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分居证明系原告表弟的工厂所出具的,且单位不能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槐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港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分居证明、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发生矛盾,但多因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问题,且目前双方之子尚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对其成长尤为重要,反之会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原、被告身为人之父母,应更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分居证明,但该单位的负责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力有限,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分居事实,鉴于被告有强烈和好意愿,且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