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和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靳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和信科技有限公司,靳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859号原告北京东方和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B-2003室(住宅),注册号110108009869122。法定代表人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韫韬,男,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靳南,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和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和信公司)诉被告靳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和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萌、路韫韬与被告靳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和信公司诉称,靳南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2013年6月1日我公司与靳南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刚开始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后来公司考虑到期限比较短,就又改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并以此为准。两份劳动合同均是一式两份,靳南亦持有。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后,我公司即将公司持有的一年期劳动合同销毁,并告知靳南亦应销毁。劳动合同已签订至2015年5月31日,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10月31日靳南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靳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靳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靳南承担。靳南辩称,2013年5月13日我入职东方和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职期间东方和信公司仅于2013年6月1日与我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从未与我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此外2014年10月31日东方和信公司提出让我主动离职,我并未同意,后2014年11月2日东方和信公司将我开除,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东方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靳南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东方和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东方和信公司以现金签领形式向靳南支付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实发3000元。靳南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亦支付至当日。靳南提举了《收入证明》,载明系东方和信公司为其出具,年薪为15万元。东方和信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对载明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表示系其公司为靳南办理出国旅游事宜而开具。靳南对此表示认可。靳南主张2014年10月31日东方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勇找其谈话,告知其不合适工作岗位,公司经济情况亦欠佳,希望其本人提出辞职,并让其回去考虑。2014年11月2日浦勇再次找其谈话,并让公司行政人员打印出离职的相关材料让其签字,其当时并没有同意,后浦勇告知让其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日因东方和信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而解除。靳南就上述主张提举:《离职申请》、《离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文本均为打印体,未显示签字及盖章,内容为靳南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日解除。东方和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并未给靳南上述文本,2014年10月31日靳南以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因时间比较匆忙,故其公司并未针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书面手续。靳南主张东方和信公司与其签订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与其续签,故应向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此,靳南提举:《劳动合同书》(编号为HX2013-07),第2页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均为手填。落款处显示东方和信公司公章及靳南签字,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日。东方和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013年6月1日当日双方在签署上述劳动合同并各执一份后,其公司考虑到该合同期限比较短,而靳南的工作性质及岗位职责决定了其从事的工作周期较长,故与改签署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此前一年期的合同作废,其公司已销毁所持的一年期合同并告知靳南应自行销毁其所持的合同,并未向靳南追索。就此,东方和信公司提举:《劳动合同书》(编号为HX2013-07),第2页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均为打印体。落款处显示东方和信公司公章及靳南签字,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日。靳南仅认可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对第2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2013年6月1日东方和信公司从未与其再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且本案劳动仲裁期间第一次调解阶段,东方和信公司翟东辉亦口述其公司管理不足,未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东方和信公司则表示对此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靳南以要求东方和信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裁决:1、东方和信公司支付靳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东方和信公司支付靳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驳回靳南的其他申请请求。东方和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离职申请、离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22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靳南工资标准的认定。靳南提举的《收入证明》载明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5万元,但双方均确认该证明是为靳南办理出国手续所出具,故系用于特殊用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备充分证明力。靳南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合同就工资标准的约定情况均载明为每月3000元,且在仲裁裁决作出此认定后,靳南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综上,本院认定靳南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以每月3000元为准。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靳南主张东方和信公司2014年11月2日无故将其辞退,并提举离职申请、离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上述文本均未显示相关印鉴及签字,在东方和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靳南未能进一步就其主张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东方和信公司主张靳南2014年10月31日以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均未能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提举有效证据,且亦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由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即东方和信公司提出、与靳南协商一致后解除,其中解除时间应以靳南正常工作的截至日期2014年10月31日为宜。故东方和信公司应向靳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靳南提举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东方和信公司提举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经比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即2013年6月1日,合同编号亦同一均为HX2013-07,一年期劳动合同第2页合同期限处为手填,两年期劳动合同第2页则均为打印体。就此,东方和信公司虽主张当天与靳南先后签订了一年期限与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公司所称的已签署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亦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举证据,故在靳南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另结合一般常理进行分析,本院对东方和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东方和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合同的制定、签订及保管等环节的相关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就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同一编号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不同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应以劳动者一方靳南持有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期限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准。东方和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靳南一方,故应向靳南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和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二、北京东方和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南二Ο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Ο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如果北京东方和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东方和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