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套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套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套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生,蒙古族,通辽市扎鲁特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辽市扎鲁特旗。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套某某从东布敦化嘎查白某某处以21,500.00元价格购买其家房前一块林地后于2014年8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套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工人在该林地进行采伐。经现场勘验:被采伐林地面积为4.73亩,被采伐杨树344棵,林木蓄积32.533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滥伐林木检尺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套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套某某从东布敦化嘎查白某某处以21,500.00元价格购买其家房前一块林地后于2014年8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套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工人在该林地进行采伐。经现场勘验:被采伐林地面积为4.73亩,被采伐杨树344棵,林木蓄积32.53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