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5月25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热河路XXX号。200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3月13日0时许,在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号“易佰连锁酒店”8529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史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韩有善非法持有毒品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聊天记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起诉意见书》及《逮捕证》复印件、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