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6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州市越秀区,住广州市越秀区。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地铁一号线芳村站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凌某抱小孩过闸机进站时,被告人李某乘凌某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里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2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携赃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坚罗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