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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桐生与吴福才、杨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生,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6-2号原告:张桐生,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崔伟,系原告亲戚,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才,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杨利民,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法定代表人:吴成军,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桐生诉被告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桐生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桐生撤回对被告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3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00元。由原告张桐生负担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