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欧天才、秦仕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欧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收监关押。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收监关押。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决定开庭审理,于4月10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卫阳、被告人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承建贵阳市尖小线二标段工程期间,因该工程要途经乌当区水田镇定扒村,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系当地村民,为承接拉运该工程的砂石,二被告人组织该村村民于2013年10月7日到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的工地堵路,并组织成立定扒车队,由被告人秦某某任队长、被告人欧某某任副队长。在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人多次组织村民张恒、孔垂江、刘明发、谢国林、李正松、秦仕全等人堵路,不让外来车辆为工地拉运砂石,致使工地无法生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组织定扒村民张恒、孔垂江、刘明发等人不准许外来车辆为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运输砂石,驾驶十余辆货车将通往搅拌站的通道堵死,造成尖小线二标段搅拌站的材料无法进场,致尖小线停工,造成经济损失6766元。2、2013年10月24日,因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施工现场有外来车辆运输砂石,被告人欧某某组织定扒车队成员刘明发、张恒、谢国林、杜应波等人到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的施工现场阻止挖掘机施工,致尖小线停工,造成经济损失17248元。3、2013年11月1日至2日,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组织定扒运输车队成员孔垂江等人,以只许定扒车队为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运输砂石,不准外来车辆运输为由,驾驶6辆货车将项目部的施工路口堵死,造成尖小线的工地停工,造成经济损失41376元。4、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组织定扒车队成员李正松等人,驾驶十余辆货车将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搅拌站的通道及三江互通工地的施工道路堵死,致尖小线停工,造成经济损失178972元。5、2014年3月30日至31日,定扒车队成员发现有外来车辆为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运输砂石,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组织定扒车队成员李正松等人驾驶十余辆货车将通往尖小线搅拌站的通道及三江互通道路堵死,致尖小线停工,造成经济损失305354元。6、2014年6月21日,定扒车队成员发现有外来车辆给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运输砂料,被告人欧某某组织秦仕全、代云福等人驾驶十余辆货车将进出工地和搅拌站的道路堵死,致尖小线工地被堵无法施工,待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强行将堵路车辆拉开后才得以恢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268542元。综上,被告人欧某某实施堵路六次,被告人秦某某实施堵路四次。上述事实,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的关于阻工堵路损失清单说明、堵路现场照片、设备租赁合同、工资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移动贵州公司电话调阅、查询通知书、通话清单,中铁一局出具关于对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处理的情况说明,证人代云富、秦士全、孔垂江、杜应德、杜应伦、李正松、秦贤勇、秦代好、秦代林、殷登红、刘明发、殷文春、殷登林、张恒、颜旭、杜应桃、邓书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为谋取私利,组织策划和指挥村民多次以堵工堵路的方式对企业正常的工作进行干扰和破坏,致使企业施工无法进行,被迫停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取得中铁一局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根据其二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贵阳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修建尖小线,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承建尖小线二标段的工程。因二标段施工要途经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居住的乌当区水田镇定扒村,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组织村民成立定扒车队,由上诉人秦某某任队长、被告人欧某某任副队长,二人为使定扒车队垄断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的砂石运输,组织村民张恒、孔垂江、刘明发、谢国林、李正松、秦仕全等人,于2013年10月7日、10月24日、11月1日至2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30日至31日、2014年6月21日到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的尖小线工地堵路,不准外来车辆为尖小线工地拉运砂石,致使工地停工,给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欧某某组织实施堵路六次,造成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的经济损失共计818258元;上诉人秦某某参与组织实施堵路四次,造成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的经济损失共计532468元。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交了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定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诉人秦某某于2014年7月1日接到村主任的电话后,在家等候水田镇派出所的民警调查时被抓获,以及水田镇派出所民警万杰、陈俊出具的他们二人在秦某某家中将秦某某抓获的证言,并经二审庭审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以及上诉人秦某某在家等候公安民警配合调查时被抓获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秦某某的二审辩护人以“上诉人秦某某在接到村干部的电话后,在家等候公安民警配合调查,被抓获属于自首”为由进行辩护;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对于上诉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秦某某在接到村干部的电话后,在家等候公安民警配合调查,被抓获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组织策划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定扒村村民多次对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进行堵工堵路,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参加堵工堵路的次数,给中铁一局第二项目部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有一定区别,且上诉人秦某某在接到村干部的电话后,在家等候公安民警配合调查被抓获视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应依法改判。上诉人秦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秦某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0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审 判 长 朱小龙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戚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