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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7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5年、1988年因扒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嘉业超市内,趁邓某某不备,从邓某某上衣兜内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该考虑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