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贺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2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4广汕公路由东往西驶至增城市增江街初溪村路段,与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乙和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曾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因系巨大钝性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经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110警情信息表、归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穗公交(增)车检字第1212-01号、第1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验笔录;5、第20141226号、第2014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6、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276号、第327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7、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C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穗增公(司)鉴(尸)字(2014)C4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9、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A00218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12、收据;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14、证人文某、黄某丙、陈某丙、付某的证言;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2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所就职的广州市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曾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6870元,被害人曾某乙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所就职公司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