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4月1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从梨树县河山粮库仓库房顶进入仓库,先后三次盗窃麻袋5500条,每条价值人民币5元5角,总价值人民币3025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同案犯郭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从梨树县河山粮库仓库房顶进入仓库,先后三次盗窃麻袋5500条,每条价值人民币5元5角,总价值人民币30250元。2015年3月,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公安机关起、返赃笔录,证明1996年5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盗窃的麻袋起出,并返还给梨树县河山粮库。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郭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先行判决。4、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实1995年3月至5月间分别收过麻袋。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的连襟,1995年4月份左右,我帮助王某某销赃过麻袋。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1月至3月间我丈夫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郭某某在梨树县河山粮库共盗窃麻袋3次。7、证人张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河山粮库的,粮库于1995年1月至3月间三次共5000余条麻袋被盗,每条麻袋价值5.50元。8、同案犯郭某某供述,1995年1月至3月间,我和李某某、王某某三次到梨树县河山粮库仓库,撬开仓库房顶,往外偷麻袋,后将麻袋卖了,我们三人把钱均分了,李某某赶马车,王某某卖的麻袋。9、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1995年1月至3月间,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三次到梨树县河山粮库仓库,郭某某撬开仓库房顶,往外偷麻袋,王某某接着,李某某装车,共盗窃麻袋5500条,后将麻袋卖了,三人将钱均分了。郭某某提出盗窃麻袋的,李某某赶马车。偷完后被发现了,郭某某被抓,李某某、王某某跑了,家属把分得赃款都返回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二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已返还河山粮库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 吉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