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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范贵平与黄泰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贵平,黄泰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范贵平,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泰福,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范贵平诉被告黄泰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泰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176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176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