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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苏文浩与广西贺州市洪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令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浩,广西贺州市洪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令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苏文浩。委托代理人:钟其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市洪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奕。被告:曾令伟。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文浩诉被告广西贺州市洪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祥公司)、曾令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祥公司公开出售城西商住小区11号住宅楼。2010年9月26日,原告苏文浩与被告洪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令伟签订城西商住小区11号住宅楼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富源巷96号第五层501号商品房与第一层03号车库。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洪祥公司负责办理该商品房与第一层03号车库的房产证与土地证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交房后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到土地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富源巷96号第五层501号房与第一层03号车库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与第一层03号车库的事实,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3、房产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富源巷96号第五层501号房及第一层03号车库的事实。4、关于请求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土地使用证过户义务。被告洪祥公司、曾令伟共同辩称:1、被告洪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的是公司股东个人,不是公司开发出让行为,与公司无关。2、本案所涉房屋不属于商品房,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一般房屋买卖,不适用有关商品房的法律规定。3、买卖房屋已办理房产证,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贺州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争议房产所涉土地使用权只能登记共有,无法登记到每户名下,不能归责于本案原告或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求。被告共同提供证据:1、贺州国用(2009)第1009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登记情况,该房产属于私产,不是被告洪祥公司开发出售的商品房,与公司无关。2、贺州国用(2009)第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登记情况,该房产属于私产,不是被告洪祥公司开发出售的商品房,与公司无关。原告苏文浩也是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3、贺州市国土局办理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项收件回执(2011)8号复印件,证明出让人为涉案十户人向国土局申请办理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4、贺州市国土局办理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项收件回执(2013)1333号复印件,证明出让人为涉案十户人向国土局申请办理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5、贺州市国土局受理登记单复印件,证明出让人为涉案十户人向国土局申请办理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洪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洪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收款只是代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被告洪祥公司开发出让商品房。证据4曾令伟有收到,被告曾令伟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过户,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是股东个人土地,以公司名义开发。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5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5,原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6日,原告苏文浩(认购房、乙方)与被告曾令伟(出售方、甲方)签订城西商住小区11#住宅楼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座落于贺州市八步城西商住小区内(原城西农贸市场用地)第11号第五层,售价为每平方米2180元,价款174400元。面积金额多还少补。土地过户后付总房款30%,计款52320元(含订金)。办好房产证号按揭贷款付总房款70%,计款122080元。乙方签署认购书同时交付订金3万元给甲方。出售方负责办理土地过户给认购方,由出售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支付过户费用。2010年11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光明街11#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把土地证[贺州市八步城西商住小区(原城西农贸市场用地)第11号]过户到乙方的名字以后,乙方不得在中途要求改名或者更换名字,如果乙方要求更换其他的名字,过户全部的费用由乙方支出,费用与甲方无关。甲方把土地证过到乙方的名下,土地证暂由甲方保管,直到楼房竣工验收后把房产证办理好再把土地证分割出给乙方,乙方不得有异议。2012年4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贺州市八步光明社区富源巷96号第五层501号房81.72平方米和一层03号车库17.21平方米,乙方按照2010年9月26日的购房合同已经支付房款88215元,仍欠甲方175984元,甲方过户给乙方后,待房产证办理出来后,由甲方来领取房产证,乙方不得有异议。由甲方统一办理银行贷款,在银行通知乙方过来办理房产贷款手续后,乙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原告已付清所购房款。原告所购房屋及车库也已办好房产权证,证号分别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2)00049420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2)00049416号。贺州国用(2011)第100019号土地,位于贺州市八步城西商住小区内(原城西农贸市场用地)第1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曾令伟、曾祥奕、李雪英、苏文浩、梁金莲、郑成林,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均声明: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及车库所有权人均对该土地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令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是曾令伟与苏文浩,虽然在房款的一张收款收据加盖有洪祥公司的公章,但不能据此证明洪祥公司是合同一方主体。原告购买贺州国用(2011)第100019号土地上的501号房屋及第一层03号车库,支付了价款,且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告对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富源巷96号第五层501号房及第一层03号车库享有所有权,对房屋及车库所在的土地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富源巷96号第五层501号房及第一层03号车库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苏文浩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