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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T24**小型轿车(临时牌照)沿西峡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滨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徐某某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T24**小型轿车(临时牌照)沿西峡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徐某某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完现场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完现场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让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虹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