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凤高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晓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高,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晓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吴凤高,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春如、韦振凯。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春。被告:蔡晓江,农民。原告吴凤高为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蔡晓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中航建工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凤高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工公司、蔡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凤高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被告蔡晓江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将徐州市彭镇旺家山水公寓工程水电及图纸内的所有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依约向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账户汇入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3月1日,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蔡晓江经结算,确认三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此外尚欠工程款78336.16元。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止,已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316.16元。原告吴凤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任命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晓江为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的土建项目经理的事实。二、《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被告蔡晓江将徐州旺家山水工程中的水电及图纸内所有的安装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以汇款方式向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交纳了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四、结算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被告蔡晓江同意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五、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被告蔡晓江尚欠原告工程款78336.16元的事实。被告中航建工公司、蔡晓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航建工公司、蔡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吴凤高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徐州旺家山水工程水电等安装工程。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后因分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逾期退还的,则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约定已完成的工程款另行结算。2013年3月下旬,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8336.16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凤高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分包了水电等安装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吴凤高向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交纳了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蔡晓江以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吴凤高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且结算协议及欠条上均加盖了“中航建工公司徐州旺家山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故应确认被告蔡晓江在徐州旺家山水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吴凤高签订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及出具的收条均系履行被告中航建工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航建工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蔡晓江承担。故被告中航建工公司负有依约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吴凤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建工公司、蔡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凤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凤高工程款78316.16元。三、驳回原告吴凤高对被告蔡晓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5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