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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苏龙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苏龙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墨盘乡滕屯村。法定代表人:顾建辉,该公司生产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奇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龙生。委托代理人:孙楠,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苏龙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5160号民事判决。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晟,被上诉人苏龙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对于工资标准分歧巨大。被上诉人苏龙生于一审时提供了工资统计明细,根据该份明细,上诉人贯发药业公司每月向被上诉人苏龙生账户打款次数不等,少为两次,多至十余次,且每次打款数额悬殊,高至三万余元,低至不足十元。如被上诉人苏龙生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工资,则应对款项来源及其与贯发药业公司之间劳动报酬的发放方式和标准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贯发药业公司虽提供了被上诉人苏龙生工资、劳务费一览表,但也未说明具体计算标准,如其主张被上诉人苏龙生列明的款项中存在报销费用或公司业务往来款,则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51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预交),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