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53号原告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东大街9号219室。注册号:110000003335420法定代表人朱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0号楼3层306室。注册号:110105007079570法定代表人吴存刚,总经理。原告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乐孚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乐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乐孚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我公司与三元长城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对海淀区西二旗公租房1、4、5号楼进行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8月31日,三元长城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支付工程款2125980元(该结算款不包括110325元的保修款)。截至目前,三元长城公司已支付除保修款以外的其他款项,但未在2年保修期满支付剩余款项。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三元长城公司支付保修款1103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诉讼费由其负担。三元长城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三元长城公司(甲方)与中建乐孚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乙方负责甲方在海淀区西二旗公共租赁房1#、4#、5#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施工面积暂定12000平方米,其中外墙保温单价198.8元/平方米,空调板等外围保温单价155.5元/平方米;合同签完后支付前期预付款70万,保温板粘贴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建乐孚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作,三元长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56000元,双方约定的工作已于2011年11月11日取得了检验报告。2012年8月31日,三元长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中建乐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206500元,扣除保修款110325元,应结算金额为2125980元。2013年,中建乐孚公司曾起诉要求三元长城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469980元及利息2万元,三元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支持了中建乐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本案审理中,三元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建乐孚公司陈述、《协议书》、结算单、检验报告、(2013)海民初字第128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建乐孚公司与三元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建乐孚公司履行了相关约定的施工义务,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亦证明所提供材料符合要求,根据结算单及《协议书》,本院已判定三元长城公司支付至95%工程款,现两年保修期已满,三元长城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5%的工程保修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元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推定其对中建乐孚公司所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现中建乐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的工程保修款及期满后延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均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元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款人民币十一万零三百二十五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六元,由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卫京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