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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年1周岁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投,加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从认识到结婚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生计一直在外打工,整日忙碌,夫妻之间偶尔有摩擦也属于正常,被告为了孩子和原告愿意改掉身上的缺点,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丁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被告当厨师收入稳定,所以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现在孩子在被告处,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海尔三开门电冰箱一台。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甲婚生女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杨某给付被告丁某甲子女抚养费63500.80元【(11882元+7962元)×20%×16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500.8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三、原告杨某在被告丁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海尔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