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亚娟与傅鹏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娟,傅鹏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黄亚娟。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鹏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钓海路10号。负责人黄燕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亚娟与被告傅鹏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7546.41元、助行器具费428元、误工费82元/天×228天=”18”696元、营养费75天×50元/天=”3”750元、护理费75天×12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交通费2166元、伤残补助金16年×37851元/年×10%=60”561.60元、住宿费15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78156.01元,扣除被告傅鹏海支付的76000元,尚需102156.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傅鹏海,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以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为40393元为由,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64628.80元。并以计算失误为由,将医疗费变更为67958.97元、将护理费变更为150元/天×20天+120元/天×55天=”9”600元,将被告傅鹏海已垫付费用变更为77200元,合计186235.77元,尚需106035.7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3年12月30日9时13分,被告傅鹏海驾驶浙L×××××挂车辆,从东沙开往高亭方向行驶至何桥线大峧村委附近时,车上钢板滑下车子,钢板砸幢路边行走的原告黄亚娟,致原告黄亚娟受伤。2、受害人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当日又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傅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亚娟无责任。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内、外、后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建议其营养期限为2.5个月,需要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测费、药费等)一般需7000-8000元左右。5、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傅鹏海垫付77200元。6、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7、住宿费158元。8、鉴定费1900元。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助行器具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67958.97元(包括住院及门诊费用)、助行器具费42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助行器具费票据若干张。被告方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两项费用的合理性均无异议。但医药费、助行器具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1.3万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利用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将受害人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核定,可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但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既未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的该特殊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7958.97元、助行器具费为42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时间为22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82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869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及岱山县高亭镇大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种植果园。被告方辩称:认可原告从事种植业,应以浙江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76.5元/天作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只认可150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对原告从事种植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7932元作为计算标准,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在出院后休息半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半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4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5个月,营养费标准50元/天,共计3750元。被告方辩称:对营养时间75天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故认可护理费225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营养时间,原、被告均认可7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及医嘱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并无不妥。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2.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150元/天计算20天,住院后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计算55天,请求赔偿9600元。被告方辩称:认可护理期限75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6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75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势、受伤部位以及医疗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19天,补助标准50元/天,共计950元。被告方辩称: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故认可护理费57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在宁波地区就医,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无不当,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住院门诊及司法鉴定共发生交通费2166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辩称:应根据原告前往宁波住院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在岱山范围内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前往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门诊住院次数、司法鉴定等情况,并适当考虑一人陪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元。7、××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因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1月26日,计算16年,要求被告赔付××赔偿金64628.80元。被告方辩称: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年限按照66周岁计算14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年限,原告1948年10月15日出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26日定残,故其赔偿年限应按15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黄亚娟居住在本县高亭镇大峧村,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大峧村的代码为330921100219220,属于村庄,但根据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国家政策性规定。原告黄亚娟的××赔偿金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赔偿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为4898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方辩称,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足以导致其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医院对其进行了左踝关节内固定手术,到期需要拆除,要求被告赔偿其今后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具体金额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8000元。被告方辩称:对该笔费用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今后需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可5000元,但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年龄、病历记载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物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亚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傅鹏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傅鹏海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80158.97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79093元(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1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79093元。不足部分72058.97元(包括鉴定费支出19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57647.18元,由被告傅鹏海承担14411.79元。因被告傅鹏海在诉前已赔付77200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黄亚娟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77200元赔付给被告傅鹏海。然被告傅鹏海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尚需赔偿原告14411.79元,故该笔款项可在其获赔的77200元范围内予以扣除,而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将该部分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亚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304.7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傅鹏海保险理赔款62788.2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亚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647.18元。本案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0元,由原告黄亚娟负担227.50元,被告傅鹏海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