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惠东诉任金亮、任埃亮、王忘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惠东,男,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任埃亮,男,48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任金亮,男,4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王忘小,男,4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李惠东诉被告任埃亮、任金亮、王忘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埃亮、任金亮、王忘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东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任埃亮、任金亮由被告王忘小担保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6日前,并向我出具了借据。被告任埃亮、任金亮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还款本金2.7万元,下欠本金12.3万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埃亮、任金亮给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担保人王忘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惠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任埃亮、任金亮、王忘小于2010年12月27日给原告李惠东出具的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其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其可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任埃亮、任金亮由被告王忘小担保向原告李惠东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任埃亮、任金亮由被告王忘小担保向原告李惠东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前。同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解决。被告任埃亮、任金亮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还款本金2.7万元,下欠本金12.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埃亮、任金亮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担保人王忘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结至2013年8月26日,已还款的2.7万元未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任埃亮、任金亮向原告李惠东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埃亮、任金亮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属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埃亮、任金亮给付借款1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忘小为被告任埃亮、任金亮担保了该笔借款,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前,王忘小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王忘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埃亮、任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惠东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忘小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任埃亮、任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浩然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