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立杰与徐鹏飞、乔海玲、丁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杰,徐鹏飞,乔海玲,丁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张立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徐鹏飞,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乔海玲,女,34岁,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丁晓娟,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立杰与被告徐鹏飞、乔海玲、丁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飞、乔海玲、丁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鹏飞、乔海玲找原告借钱为工人开工资,原告借给被告徐鹏飞、乔海玲12000.00元,被告丁晓娟为二被告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但是三被告借口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鹏飞、乔海玲、丁晓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鹏飞、乔海玲经被告丁晓娟担保自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鹏飞、乔海玲经被告丁晓娟担保自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徐鹏飞、乔海玲经被告丁晓娟担保自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徐鹏飞、乔海玲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晓娟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晓娟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担保人丁晓娟主张过权利,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晓娟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丁晓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徐鹏飞、乔海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丁晓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炳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