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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丁某某,女,回族,农民。被告:姬某某,男,回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自由恋爱,并按民间习俗同居生活,1998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姬某甲,1999年9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姬某乙,2003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姬某丙。于2007年6月28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姻初期至今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经四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丁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提供原件),证明:2007年6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证被告离家时拿走了。泉水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份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姬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原告丁某某起诉时已长达六年之久。庭审中,原告丁某某要求自行抚养三个子女,但未举证证实其子女的基本情况。现原告丁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其自行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因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姬某某在结婚后离家出走至起诉之日已长达六年之久,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丁某某自愿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新霞审 判 员  毕丰雷人民陪审员  王静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