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长征、张月英、蒋惠波、吴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长征,张月英,蒋惠波,吴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法务员工。被告:李长征,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张月英(系被告李长征之妻),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蒋惠波,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吴艳梅(系被告蒋惠波之妻),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诉被告李长征、张月英、蒋惠波、吴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李长征、蒋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英、吴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长征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94万元。被告李长征应支付首付款18.8万元,实际支付11956.00元,向原告借款176044.00元及该借款发生的利息6213元(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给付31000.00元,现被告李长征欠原告首付款151257.00元及逾期利息。剩余价款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李长征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有为被告李长征垫付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李长征垫付银行按揭贷款870856.40元,要求立即给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月英作为被告李长征的共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蒋惠波作为被告李长征的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艳梅作为被告蒋惠波的共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1、被告李长征立即给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欠款151257.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息1%计算)。2、被告李长征立即给付购买挖掘机银行按揭垫付欠款87085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12条第2款第3项规定执行)。3、被告张月英、蒋惠波、吴艳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征辩称,1、首付款金额不属实,已支付首付款共计13.1万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欠款金额不清楚,原告给我锁机了,挖掘机没有干活,所以没钱还款。3、根据合同,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4、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承担。5、我购买机器是2011年,当时原告就应该起诉我,现在才起诉造成了我们好几年的损失。被告蒋惠波辩称,与被告李长征意见一致。被告张月英、吴艳梅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征与被告张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惠波与被告吴艳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长征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挖掘机,挖掘机价款为940000.00元,首付款为18800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长征签署一份《自办按揭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李长征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总货款为人民币94万元,办理8成3年按揭业务,应支付首付款188000.00元,实际支付1.1956万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44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利息计6213.00元。本息共计182257.00元。将按照约定的日期和金额还款(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每月各还款31000.00元,2011年10月15日还款27257.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征、蒋惠波签订一份《工程机型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李长征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服务,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生效后,李长征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被告李长征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原告方垫付即履行担保义务或银行向原告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同时或分别向李长征、蒋惠波追索其全部债务而无需先行使按揭设备的抵押权。约定违约金如李长征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长征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2011年5月23日张月英在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吴艳梅在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将挖掘机实际交付给被告李长征,但被告李长征未按约定偿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截止至今被告李长征尚欠首付款151257.00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垫付贷款870856.4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为首付款以所欠151257.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执行。垫付欠款以870856.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机型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产品买卖合同》、《自办按揭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反担保共有人意见书》、《公证书》、银行垫付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机型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产品买卖合同》、《自办按揭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反担保共有人意见书》、《公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长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已代被告李长征偿还租金共计870856.40元,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长征主张追偿;由于被告蒋惠波在《工程机型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以反担保人身份签字,即对被告李长征因《工程机型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对原告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蒋惠波应当对870856.40元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长征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垫付相应贷款,其行为已违反《工程机型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首付款以所欠151257.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执行。垫付欠款以870856.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首付欠款数额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长征、张月英立即向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512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2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长征、张月英立即向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7085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7085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蒋惠波、吴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9.00元,由被告李长征、张月英、蒋惠波、吴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