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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任忠梅诉王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梅,王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任忠梅,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杨亚飞,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任忠梅之夫。被告王栓,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树林召镇。原告任忠梅诉被告王栓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梅的委托代理人杨亚飞、被告王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梅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提前扣除了利息。原告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抵押交给了被告。2012年1月27日,原告将借款本息归还被告,被告将借条归还原告。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园丁小区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在被告王栓处,但是原告还有另外一笔30万元的借款没有归还王栓,所以王栓不同意将房本和土地证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1月2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归还被告,被告将借条原件归还原告。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园丁小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被告作为抵押,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称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抵押是为了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在借款20万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抵押房本是为了借款50万元作为的抵押,并且是在第二次借款30万元后才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被告。被告提供原告任忠梅及其丈夫杨亚飞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园丁小区房屋以5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被告。原告以借款20万元已还完为由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园丁小区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向被告借款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抵押给被告,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或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诉称其是为了借款20万元做的抵押,2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被告辩称原告是为了借款50万元而将房产权和土地证抵押给被告,且债务并未全部清偿完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被告的抵押是为了借款20万元,且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借款30万元并未清偿完毕。故原告的请求被告返还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园丁小区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