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应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应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生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应生去到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金花大街西一巷9号204房,用随身携带的胶片开锁进��被害人李某租住的屋内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杨应生为了逃跑在屋内与被害人李某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李某受伤(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应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应生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应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应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应生去到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金花大街西一巷9号204房,以随身携带的胶片、七字型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内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杨应生为了逃跑在屋内与被害人李某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李某受伤(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应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辩认笔录、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生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应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应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应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应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胶片、七字型工具,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惠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