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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2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某甲,女,汉族,2001年1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新竹路。负责人:刘全礼,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王某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KT81**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及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经法医鉴定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经查,王某丙驾驶豫KT81**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吉利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4451.1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77.7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94.74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保管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且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吉利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王某丙的驾驶证复印件、豫KT8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T81**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吉利公司,事发驾驶员为王某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第三组证据:原告李某某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主要治疗费,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17334.74元。第四组证据:原告李某某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郭某珍(原告儿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郭某珍。第五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第六组证据:原告李某某与儿子王某乙身份关系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儿子王某乙家居住证明、王某乙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王某乙单位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七组证据:原告母亲张某平人口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被扶养人是其母亲张某平,其母亲共有子女三人。第八组证据:财产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46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第九组:施救费票四张、车辆保管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150元。第十组:原告王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657.77元。第十一组:原告王某甲护理证明及护理人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例上明显记载其现住址为襄城县茨沟乡某某村,且职业为农民,应按照原告自诉的事实及户口本所载明的农业户口性质为准。对证据五伤残等级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李某某系左锁骨中段骨折,根据其病例记载及鉴定书描述,内固定术后,对位对现良好,根本不存在关节功能受限的事实。该鉴定书以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容明显不真实。该鉴定书以主文描述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违法,对此,保险公司当庭申请法院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不予质证。对证据六有异议,河南豫粮面粉有限公司及茨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且茨沟派出所无权出具居住证明,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有异议,从范湖派出所加盖公章处签字是张某杰,与第六组证据记载的张某杰笔迹明显属于一个人,从此处可以看出原告所有派出所的证明并未有该证明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真实签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征求公司意见后作出。对证据九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在举证期间内,我院已向被告人保公司送达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先行质证通知书,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保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虽被告有异议,但两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李某某长期居住在其儿子王某乙家,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八,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KT81**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7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7334.74元。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57.77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显示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7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2日需二级护理,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5年1月15日,受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二、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2014年8月27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3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15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4451.1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77.7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11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儿子王某乙所居住的面粉厂家属院中。原告母亲张某平,1924年10月1日生,共有子女三人。肇事车辆豫KT81**号小型轿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被告吉利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丙,两者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9894.74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涉案事故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丙作为本案豫KT8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吉利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豫KT8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王某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李某某的医疗费17334.74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李某某共住院30天,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李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8天,按一人计算,需一级护理2天,按两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96元(78×28+78×2×2)。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3904.61元(24391.45×18×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母亲张某平,1924年10月1日生,有三个子女,生活费为1073.02元(6438.12×5×0.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44977.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7、车辆施救费200元,保管费150元。8、财产损失465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10、后期治疗费4500元。11、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第1-11项费用总计为78623.37元。原告王某甲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医疗费657.77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8元。以上共计775.77元。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732.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3732.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551.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保管费、财产损失共计8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78099.14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被告吉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94.74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应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1930元,下余6664.74元。因被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的垫付款,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被告王某丙垫付款6664.74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王某甲714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34.4元(其中李某某70658.63元,王某甲775.77元);返还被告王某丙垫付款共计6664.7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