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志强、王明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志强,王明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号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3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毕瑞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王明江,男,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强、王明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王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王志强、王明江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型号为SEM650B的装载机一台,被告王志强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7,005.00元,期限为18个月,被告王明江对被告王志强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月利率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出资为被告王志强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实际交付,被告王志强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支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志强累计拖欠租金95,809.49元,违约金28,782.01元,共计124,591.50元,卡特彼勒公司于当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向被告告知。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95,809.49元,违约金28,782.0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5,809.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志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明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时间2011年4月29日,证明卡特彼勒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王志强出租装载机;每月应支付租金17,005.00元人民币,期限18个月;租赁期限从设备交付之日起算计18个月;担保人王明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和违约金等;协议履行期限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件通知和协议中记载被告地址为准,如发生没有送达情况视为已送达;设备交付日期为时间2011年4月29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证据二、2013年8月22日原告和卡特彼勒公司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卡特公司把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转给原告了。证据三、卡特彼勒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95,248.01元。证据四、1、2013年11月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2、EMS邮寄单二份,证明原告和卡特彼勒公司之间债权事宜向被告履行告之义务。证据五、卡特彼勒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时间2014年12月22日,证明被告王志强累计拖欠租金本金95,809.49元,违约金28,782.01元。被告王志强、王明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王志强、王明江与卡特彼勒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志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型号为SEM650B的装载机一台,被告王志强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7,005.00元,期限为18个月,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月利率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明江对被告王志强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出资为被告王志强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实际交付,被告王志强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支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8月22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以95,248.01元将《融资租赁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及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志强累计拖欠租金95,809.49元,违约金28,782.01元,共计124,591.50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95,248.01元,并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二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致使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王明江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卡特彼勒公司按协议约定出资为被告王志强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实际交付,被告王志强应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王明江对被告王志强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卡特彼勒公司已将上述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并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二被告,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根据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确认截止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即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志强拖欠租金95,809.49元,违约金28,782.01元,共计124,591.5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给付上述款项及给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5,809.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王明江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95,809.49元、违约金28,782.01元,共计124,591.50元;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5,80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明江对被告王志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被告王明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