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生育一子一女。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自此断绝了与原告及家人的联系,至今去向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新窑乡上云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2、(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3年1月28日起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29日生一子张关权,2005年1月29日生一女张莎莎。2009年7月28日,双方在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六六结字060900205号。)。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大约四年前,被告张某独自外出后,与原告杨某失去联系,杨某曾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认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关权、婚生女张莎莎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毓鑫人民陪审员 杜泽良人民陪审员 李阳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仕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