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伟盛华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伟盛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法定代表人丁爱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宇和,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金伟盛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53。法定代表人朱高伟,经理。原告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伟盛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宏、胡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CSB电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B公司)签订《大华物流全国各地公路运输协作合同》,约定原告为CSB公司运输电池等货物。2014年5月7日,CSB公司委托原告运输60颗电池。原告将运输的任务委托被告完成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天伟签订了《运输协议》,双方约定运费为36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此后,原告赔偿了CSB公司货物丢失损失4266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丢失损失42660元以及利息损失1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CSB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托运单,证明原告接受CSB公司委托,运输电池;三、承运协议书以及回执,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电池;四、代承运契约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电池;五、证明,证明原告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就货物丢失以及货物价值报案;六、货值证明以及收据,证明原告赔偿CBS公司货物丢失费用42660元。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7日,CSB公司委托原告运输CSB电池,重量为1.29T,收货人为戴建英。同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上述货物,运费为360元,收货人为戴建英。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报案,称货物丢失,货物价值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赔偿CSB公司货物丢失损失42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电池,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其至今未将上述货物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丢失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伟盛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丢失损失四万二千六百六十元、利息损失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共计四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金伟盛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金伟盛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