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崔勃诉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勃,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46号原告崔勃,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平,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杜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广林,1949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崔勃诉被告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勃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造混凝土所用的沙子,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雇用车辆将沙子运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打印的计重单为结账凭证,计重单内容包括车牌号、货名、发货单位、收货单位、重量及日期时间等。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共计187车,总重7782.385吨,折合4863.991立方木,按市场价每立方米80元计算,共计389119.28元,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沙子后,一直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沙子每立方米90元根本没有此事,我方从来没让原告送过一车沙子,这么大一笔交易怎能只是口头约定呢?即使没有合同,也要有个书面协议吧。每立方米90元他又自己降价至80元,假如是真的,每立方米沙子就是45元一立方米也卖不到。二、原告只用打印的小票,没有我公司员工签字,也没有公章,是谁收的沙子无法证明。三、原告只凭两个所谓的车主证明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是无法认定的,因为车主是他们找的,他们之间有利益关系。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2013年9月与被告有约定向被���提供沙子,每立方米90元,原告将沙子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打印的计重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原告提供了187张打印单合计4863.991立方米,现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每立方米80元价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9119.28元。而被告所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本公司出具的,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有证人韩朋才、邓绍新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计重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崔勃主张与被告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沙子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口头约定的证明,且被告又否认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计重单”来看,因为该计重单是机打票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是被告公司的机器打出来的,虽然计重单上打有被告公司的名称,但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单位经手人或领导的签字,同时被告对该计重单予以否认是该公司所出具的,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该计重单,因此无法确认该单据是被告公司出具。关于证人韩朋才、邓绍新的证言问题,因该证人所证明的送沙子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计重单所记载的时间不相吻合,证人所述运距为20公里,但原告提供的部分计重单记载证人车辆2车运送时间只相隔10分钟,不符合常规,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亦被告对证人证言有��议,因此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原告崔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