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邵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邵玉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成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孙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玉荣,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物资公司)诉被告邵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孙媛,被告邵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物资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邵玉荣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其租赁钢管、扣件,但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欠其租金及损坏赔偿金98382.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774.4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3%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损坏赔偿金76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玉荣对欠付原告开发区物资公司的租金无异议,但对于损坏赔偿金辩称,未归还的1902个扣件,市场单价为3元/个,总价应为570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区物资公司与被告邵玉荣于2006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归还租赁的钢管。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774.4元及损坏赔偿金7608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并同意将损害赔偿金7608元调整为5706元。上述事实,有《协议》、结账明细表、验收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物资公司与被告邵玉荣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租金90774.4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902个未归还的扣件,原被告双方同意作价5706元,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774.4元、损坏赔偿金570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玉荣欠原告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租金90774.4元、损坏赔偿金5706元,合计9648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邵玉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开发区物资公司先行垫付,被告邵玉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