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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吴惠敏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惠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XX。被告吴惠敏,现下落不明。原告XX诉被告吴惠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惠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吴惠敏因修建雷山县交通局的“村村通”公路工程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原告介绍向龙德书借款3万元,用于修建公路,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的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当日,龙德书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没有办法,只好于2014年9月4日将借款本息共计4万元归还给了龙德书,现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代其偿还借款本息4万元,及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3、收条及取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龙德书借款本息4万元的事实;4、保全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保全费470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申请法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惠敏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结合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惠敏因承建工程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原告XX介绍,向案外人龙德书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龙德书,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龙德书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吴惠敏,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3年9月6日担保人XX”。还款期限届满后,吴惠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龙德书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XX于2014年9月4日代被告吴惠敏偿还龙德书4万元。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笔借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XX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惠敏向案外人龙德书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担保人,该借条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惠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债权人龙德书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XX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被告偿还龙德书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偿还给原告。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吴惠敏向龙德书借款本金为3万元,且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与龙德书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而XX代吴惠敏偿还给龙德书的还款金额为4万元,保证人XX实际清偿额已超过主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XX只能向被告追偿代偿借款3万元,对于超过主债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应实际偿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偿还债权人债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应酌情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被告吴惠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代偿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公告费400元,三项共计1795元,由被告吴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原慧审判员  刘晓勇审判员  佘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