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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黄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辉,黄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杨建辉,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平玉,女,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杨建辉与被告黄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平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黄平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10日,被告黄平玉向原告杨建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杨建辉借款100000元。实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12.10;借款月利息%。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字:黄平玉,2011年9月10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责任。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建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