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开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潘某。被告张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皋市如城街道天平市场12079号店。委托代理人张业青,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雪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部分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能达成协议。共同财产为江淮牌货车一辆(被告以43000元卖掉)以及价值5820元的存放货物,另有共同债权26549.8元,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部分计3768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存放货物价值是5820元,但都是欠的别人的毛巾,如果原告要分货,也要还债。银行的钱我还的,我现在是黑名单,要求原告负责任。江淮汽车我是卖了,但是39300元。共同债权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天平市场共同经营一家百货商行。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一辆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后于2013年7月将该车转让。2013年12月2日,原告潘某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森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被告张某自愿不要求原告潘某负担婚生子潘森琰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三、原告潘某对潘森琰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潘某探望时不得影响潘森琰的正常生活与学习,被告张某有协助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爱玛电动车两辆,台式电脑、TCL电视机、创维电视机、电视机、三星牌冰箱、吊扇、取暧器、太阳能热水器、油烟机、三角牌电饭锅各一台,格力空调、格兰仕微波炉各两台,煤气灶一套,床三张,床头柜两张,四门衣橱、五门衣橱、条台、长饭桌、电视柜各一张,椅子六张,银元两块归原告潘某所有。五、位于如城镇皋北新村207幢102室的房屋及所对应的房贷及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行协商解决。六、双方其他再无争议。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本院以(2013)皋开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潘某表示,货车是被告经手转让的,转让价格同意按被告所称的39300元计算,共同债权部分,郭成俊计1830元,何秀庆计3712.8元,顾连鑫计480元,张小静计676元,黄国兵计2400元,刘金梅计3150元,周华计4400元,范小娟计671元,田学兰计462元,陈国林计8769元。被告张某表示,郭成俊、田学兰、范小娟、陈国林的单子是用店里的货和换货的,原来店里的货也是欠的别人的,原告要这个钱就得给一半货款。我向何秀庆借了5000元,反而欠他的钱。只有对刘金梅、顾连鑫、张小静、周华、黄国兵享有的债权是成立的,合计1110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在(2013)皋开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位于如城镇皋北新村207幢102室的房屋及所对应的房贷及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行协商解决外,双方其他再无争议,但在原告提出主张后,被告对价值5820元存货、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转让价值39300元及共同债权11106元未提出异议,该共同财产在(2013)皋开民初字第1792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并未涉及,故应当予以分割。因存货由被告占有和处理,共同债权亦系被告经手,货车转让款亦为被告占有,故应由被告张某将其中的一半即28113元给付原告。此外,原告所称共同债权26549.8元中被告未予承认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张某所称对外所负共同债务问题,可待相关债权人依法主张后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某28113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潘某负担240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