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文平与王占荣、吴���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平,王占荣,吴赛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61号原告:赵文平。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荣。被告:吴赛娇。原告赵文平与被告王占荣、吴赛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荣、吴赛娇经本院传票传唤,在���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平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产品。2011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8月1日共支付了30000元,尚欠75800元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荣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塑料。2011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王占荣尚欠原告货款105800元,并以“王哲荣”之名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8月1日各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余款758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占荣以“王哲荣”之名与被告吴赛娇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以王占荣为户主的家庭户中,被告吴赛娇与其家庭关系为“妻”。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材料、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条上的欠款人虽然为王哲荣,但“哲”与“占”在本地方言读音相同,申请人为王哲荣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中婚姻状况证明显示为王占荣,且被告王占荣与吴赛娇的家庭关系是户主与妻的关系,可见王哲荣与王占荣系同一人。现被告王占荣尚欠原告货款7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自2013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荣、吴赛娇应偿付原告赵文平货款75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占荣、吴赛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