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静与许壮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许壮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苏静,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许壮壮,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原告苏静诉被告许壮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被告许壮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静诉称:2015年2月2日18时20分许,许壮壮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沿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县农行西侧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静及乘车人周二敏、齐艳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壮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17.43元,庭审时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计29667.43元,保留其他损失的诉权。许壮壮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借用的。事故发生后,我为苏静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以扣除,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皖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有三人受伤,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合理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20分许,许壮壮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振飞)沿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农业银行固镇县支行西侧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静及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周二敏、齐艳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壮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静、周二敏、齐艳荣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静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小指伸肌腱挫伤,共花去26557.43元(其中许壮壮支付3000元),该院出具证明:建休三个月。2015年4月10日,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作出关于《鑫玛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7元,苏静支付修理费1280元。为此,苏静支付鉴定费150元。本起事故中苏静支付了停车费28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许壮壮驾驶的皖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人民医院病案,药品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本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电动三轮车以公司定损为准,但未能举证其定损项目及金额,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苏静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应以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为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苏静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5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车辆修理费1257元、停车费28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2964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静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计4737元。(该款汇至:苏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52号苏静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二、被告许壮壮赔偿原告苏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计21907.43元(29644.43元-4737元-3000元);三、原告苏静保留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诉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许壮壮负担240元,原告苏静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