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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5240470009085758),然后透支消费93590.21元。经发卡银行催收,李某某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暂时没有能力偿还银行欠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5240470009085758),然后消费。2012年11月11日,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一次性跨行消费98000元,12月25日出现逾期。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工商银行多次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李某某变更联系方式躲避催收,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13年8月5日,李某某共计欠款人民币109165.95元,其中本金93590.21元。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22日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证明: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22日将李某某抓获。2、申请表、推荐���、审批表、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5240470009085758),然后消费。3、信用卡交易记录信息,证明:2012年11月11日,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一次性跨行消费98000元,12月25日出现逾期。4、银行催收情况登记簿、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向李某某催收,要求其偿还透支本息,并对李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恶意透支本金93590.21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