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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仁强与吴凤、莫启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强,吴凤,莫启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强,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斌,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启多,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斌,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仁强与上诉人吴凤、莫启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6日,黄仁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本案按工伤关系由法院直接处理;2、判令吴凤、莫启多共同赔偿18501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凤、莫启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黄仁强在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2月20日被送往阳江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2013年2月21日,再回阳江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36天。吴凤、莫启多应支付黄仁强如下款项:1、工伤待遇三项(按工伤八级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共30个月,应为54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3、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共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36天=33600元;5、护理费36960元(110元/天×336天=36960元);6、医疗费10750元;7、交通费800元;8、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失业保险费10000元。以上共185010元。吴凤答辩称:对于黄仁强所列的赔偿项目第一项工伤待遇无异议。对于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应当按9个月来计算,对于第三项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规定的时效,其是从请求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时间。对于第四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当按270天来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70%计算。对于第五项的护理费,按11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照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9个月来计算。对于第六项医疗费由于中医院出具欠费的通知,所以对于欠费的数额无异议。对于第七项交通费应当以凭票计算。对于第八项鉴定费用不同意支付,因为该笔费用原来是黄仁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第九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十项黄仁强请求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理据不足。另外,在黄仁强住院期间,吴凤支付了四个月的工资共6400元,应当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中予以扣减。莫启多答辩称:黄仁强将莫启多列为被告,请求莫启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案属工伤纠纷,工伤赔偿应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购销部虽然已注销,但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应由经营者吴凤承担黄仁强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凤是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的经营者,莫启多与吴凤是夫妻关系。黄仁强于2012年11月8日到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0日,黄仁强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当日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7584.52元,该医疗费吴凤已付清。出院当日,黄仁强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吴凤已付清住院费用。出院当日,黄仁强又回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73天,用去医疗费26549.61元,吴凤已付15800元,黄仁强尚欠医疗费10749.61元。2013年3月5日,吴凤注销了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2013年8月29日,黄仁强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黄仁强和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已被注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40号)。黄仁强于2013年9月16日到原审法院起诉,立案时没有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申请做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13年10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莫启多对黄仁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未提异议。之后,黄仁强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机构以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为由,不予评定。黄仁强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吴凤明确表示其对黄仁强构成工伤无异议,要求按工伤处理。同时,黄仁强、吴凤、莫启多均同意工伤等级为八级,但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产生争议,原审法院发函给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作出评定,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第三次开庭,开庭时黄仁强主张其构成工伤,并提出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黄仁强的住院病历及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函均载明黄仁强在阳江市中医医院2013年11月21日出院前近两个月内不曾在医院内留宿,自诉回家住宿,且日间查房时经常不见其人。原审法院再另查明,阳江市卫生局阳卫函(2013)113号《关于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基本在100-105元之间。原审法院认为:黄仁强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在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工作,黄仁强与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吴凤是个人经营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的债务应由吴凤承担。关于黄仁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问题。黄仁强虽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其是在吴凤经营的购销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的,且吴凤明确表示其对黄仁强构成工伤无异议,因此,本案应按工伤处理。因黄仁强未能提供其工伤的伤残等级,吴凤同意按工伤等级为八级计算,黄仁强也同意,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工伤赔偿问题。由于吴凤没有为黄仁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吴凤应按照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仁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黄仁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由于黄仁强为八级伤残,故吴凤应支付黄仁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另外,吴凤于2013年3月5日注销了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3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吴凤应支付黄仁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1800元/月×1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及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黄仁强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因此,吴凤应支付黄仁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黄仁强共住院336天(36天+27天+273天),该住院时间超过停工留薪期9个月,应按停工留薪期9个月计算护理费,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100元-105元。故吴凤应支付黄仁强护理费28350元(105元/天×9个月)。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吴凤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尚欠10749.66元未支付,故吴凤应支付医疗费10749.66元给黄仁强。阳江地区因公出差伙食标准为100元/天,黄仁强的停工留薪期被评定为9个月,黄仁强住院时间虽然为336天(36天+27天+273天),但结合黄仁强的住院病历及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函载明黄仁强在阳江市中医医院出院前近两个月内不曾在医院内留宿,自诉回家住宿,且日间查房时经常不见其人的事实,可认定黄仁强住院期间有约2个月的时间存在挂床位情况。因此,黄仁强的伙食补助费应按9个月即270天计算,吴凤应支付伙食补助费18900元(70元/天×270天)给黄仁强。黄仁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广州治疗,请求吴凤支付交通费8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黄仁强于2012年11月8日在吴凤的经销部工作,另一倍工资应从2012年12月8日计起,至2013年3月经销部注销时,共4个月,故吴凤应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200元(1800元/月×4个月)给黄仁强。至于吴凤辩称黄仁强起诉请求的另一倍工资已过时效的问题,由于黄仁强于2013年8月29日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被告经营的三阳物资购销部已注销为由不予受理,黄仁强不服仲裁委的决定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请求吴凤赔偿各项损失。因此,黄仁强请求吴凤赔付的各项损失(包括另一倍工资)均应在仲裁时效内。关于伤残鉴定费1900元的问题。黄仁强在工作中受伤,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黄仁强却以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做伤残鉴定,该鉴定费的产生是黄仁强原先的诉请造成的。黄仁强后来变更了原来诉请,鉴定结果与变更后的诉请无关。故伤残鉴定费应由黄仁强承担。综上,吴凤应支付给黄仁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另一倍工资等共136199.66元(19800元+7200元+27000元+16200元+28350元+10749.66元+18900元+800元+7200元)。对于黄仁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该赔偿项目,同时本案的工伤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也不属于职业病,对黄仁强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黄仁强诉请的失业保险费10000元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该赔偿项目,同时原告仅工作一个多月就出工伤事故,未能举证其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对黄仁强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莫启多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吴凤在与莫启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个体工商户发生工伤事故而与黄仁强发生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莫启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仁强与吴凤双方产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吴凤应予赔付的136199.6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凤、莫启多共同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一)限吴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另一倍工资等共136199.66元给黄仁强;(二)莫启多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吴凤负担。上诉人黄仁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吴凤、莫启多连带赔偿165010元;2、判令吴凤、莫启多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凤、莫启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按9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错误,应按11个月计算。黄仁强在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2月20日被送往阳江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吴凤夫妇又于2013年1月25日送黄仁强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2013年2月21日黄仁强再回阳江市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因无钱交清阳江市中医院的医疗费被强制出院,共住院336天。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11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6天=33600元;护理费为110元/天×336天=36960元。以上几项共90360元。原审判决计算按9个月计算不合理也不合法。(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费是因吴凤、莫启多故意逃避责任,使黄仁强不得不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造成的,所以吴凤、莫启多要承担该费用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费1900元。(三)黄仁强需进行二次手术,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评估,至少需要50000元手术费,黄仁强酌情请求50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吴凤、莫启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按9个月计算黄仁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合法合理。黄仁强虽然在2013年1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但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查明黄仁强的伤情和确定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派员前往阳江市中医院调查,查明黄仁强在出院前近两个月内不在医院留宿,自行回家住宿,且查房时经常没见其人,故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原审法院按九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是合法的。(二)黄仁强请求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费1900元,证据不足。本案属于工伤纠纷,黄仁强却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伤残鉴定,法院不支持黄仁强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赔偿请求,且双方同意变更了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与变更后的诉请无关,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伤残鉴定费由黄仁强承担是正确的。(三)黄仁强请求第二次手术无理。根据黄仁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仁强的治疗已终结,证明无需继续治疗,且鉴定意见注明,后续治疗费未有发生,未能评定。黄仁强自2013年11月21日出院后至其上诉时止,超过1年时间,无提供到医院诊断、治疗的任何证据和医疗票据,证明黄仁强根本无需第二次手术,故其请求第二次手术费无理。上诉人吴凤、莫启多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凤支付黄仁强各项经济损失128999.6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黄仁强对莫启多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黄仁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请求时效。黄仁强自2012年11月8日受聘到吴凤投资成立的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黄仁强在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时,均没有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直至2014年11月26日第三次开庭时,才口头请求该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200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专门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作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黄仁强在2014年11月26日在第三次开庭时,才提出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往前倒推一年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6日止。黄仁强请求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超过了《纪要》的规定。原审判决以黄仁强在2013年8月29日向仲裁委提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诉为由,黄仁强的该项请求在仲裁时效内,判决吴凤支付黄仁强7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黄仁强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莫启多对黄仁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已认定,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是吴凤投资成立的个人企业,吴凤是投资人和经营者。《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所欠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另外,《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审判决亦认定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的债务应由吴凤承担,但却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莫启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仁强与吴凤双方产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为由,判决莫启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是理据不足,且自相矛盾。本案属工伤纠纷,实为侵权纠纷,法律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是法律已规定为个人债务。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随意进行解释,扩大了夫妻间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黄仁强答辩称:(一)黄仁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应依法支付。2013年3月吴凤和莫启多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取消了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注销了该购销部的主体资格,导致黄仁强无法向该购销部主张工伤赔偿,其逃避责任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吴凤、莫启多赔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有据。(二)吴凤和莫启多对黄仁强造成的损失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吴凤和莫启多是夫妻关系,吴凤是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的登记业主,莫启多是该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民法通则27条和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应对吴凤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黄仁强在发生事故后,曾积极要求吴凤、莫启多进行赔偿,但是吴凤、莫启多为了逃避责任,于2013年3月注销了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致使黄仁强无法向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来经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先是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立案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也是江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所产生的鉴定费应该由吴凤和莫启多负担。(四)黄仁强、莫启多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证明而不需要支付是没有道理的。黄仁强由于经济困难,无法交清医院的医药费,医院曾经百般刁难,强制黄仁强出院,要黄仁强书写欠据等方式迫使黄仁强缴纳医药费,更不肯书写出院证明书以及进行二次手术。但实际上黄仁强的左足已经造成部分缺损,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后来中医院起诉黄仁强,要求黄仁强缴清所欠医药费,重新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清楚地记录了黄仁强左足部分缺损的事实,也清楚记录了黄仁强住院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至于2013年11月21日,应该按照11个月来计算黄仁强的住院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黄仁强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是确认黄仁强和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随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并不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阳江市江城三阳物资购销部或该购销部的投资人吴凤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按工伤关系由法院直接处理;判令吴凤、莫启多共同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失业保险费共185010元。黄仁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如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仁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