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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惠玲、胡志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惠玲,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胡志昌,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钟韶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钟韶刚,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韶关市湖心宾馆。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潘冬,该宾馆负责人。被执行人:潘世强,男,汉族,1950年7月21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何艳群,女,汉族,1952年5月29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住址: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潘冬,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骆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钟韶刚申请执行韶关市湖心宾馆、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李惠玲、胡志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惠玲、胡志昌称:其二人为韶关市湖心宾馆(下称湖心宾馆)的股东,2015年4月23日收到本院的(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悉知湖心宾馆被执行。但根据湖心宾馆历年的账册账目记载,湖心宾馆根本没有欠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下称海威典当行)、钟韶刚的款项,海威典当行、钟韶刚也根本没有借钱给湖心宾馆。涉案的款项是湖心宾馆的股东潘冬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债务,以达到恶意侵占湖心宾馆及其他股东的合法财产。综上,李惠玲、胡志昌请求本院撤销(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以示法律的公正性。本院查明:海威典当行、钟韶刚与湖心宾馆、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韶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各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6日,湖心宾馆尚欠海威典当行、钟韶刚借款本金¥65,000,000元,利息¥16,900,000元。二、湖心宾馆在2015年2月28日前向海威典当行、钟韶刚还清所有借款本息(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对湖心宾馆所欠海威典当行、钟韶刚的借款本息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湖心宾馆未按期归还款项的,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钟韶刚有权要求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立即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四、湖心宾馆确认海威典当行、钟韶刚对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03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抵押财产和权利在本金60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心宾馆未按期归还款项的,海威典当行、钟韶刚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所欠海威典当行、钟韶刚的款项,该款项限于在本金60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五、案件受理费366800元减半收取为183400元,由湖心宾馆、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给预缴人海威典当行和钟韶刚,由湖心宾馆、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前直接将此费用迳付给海威典当行、钟韶刚。海威典当行、钟韶刚多预缴的183400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海威典当行、钟韶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湖心宾馆、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发出了(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另外,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03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记载表明:湖心宾馆于2013年11月5日将房地产权证号为1441085、1441082、0346463、0043224、1441087、1441086、1441092、5576019的不动产为其债务60000000元设定抵押登记,上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海威典当行、钟韶刚。本院认为:(2014)韶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海威典当行、钟韶刚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随后,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湖心宾馆、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发出了(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明确了(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案的执行对象为湖心宾馆、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而异议人李惠玲、胡志昌并不在被执行人之列。换而言之,本院执行(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一案,并未对李惠玲、胡志昌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从查明的事实看,李惠玲、胡志昌仅为被执行人湖心宾馆的股东,而非湖心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异议人认为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案的执行依据即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本院发出(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有据,程序合法而无不当。据上,李惠玲、胡志昌申请撤销(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惠玲、胡志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伟才审 判 员  刘平昌代理审判员  赖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