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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孙明英,陶春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孙明英,陶春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李红兵,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英,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陶春江,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红兵与被告孙明英、陶春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陶春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谭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英、陶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兵诉称,1997年8月30日,被告孙明英的丈夫陶一渠(已死亡)将坐落于原丰都县名山镇新城二社混合结构房屋(现登记为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9号2-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陶一渠)自愿将坐落于丰都县某集资楼10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该房为砖混结构,楼层为一层,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房价款24000元,于签订合同之前日即1997年8月29日支付完毕,该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之后,被告孙明英和陶一渠将出售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并向丰都县建设委员会书写了“卖方申请”,填写了“房地产转移契约”,丰都县土地房屋测量所也对该房屋予以测量手续。之后被告孙明英及陶一渠到新疆跟随子女生活。后,陶一渠死亡。因被告孙明英与陶一渠生前对共同财产作出处分,有协助办理出售房屋的过户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陶一渠于1997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某房屋的过户手续(原丰都县名山街道新城二社,房屋所有权证号:丰房权字第NO0132**号)。被告孙明英未答辩。被告陶春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30日,陶一渠(甲方)与李红兵(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丰都县新城开发区桐兴场街张淑丰集资楼102#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出售此房总金额24000元;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李红兵按约定于1997年8月29日向陶一渠支付购房款总价24000元。陶一渠也按约定将出售房屋交与李红兵管业使用至今。另查明,陶一渠与孙明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陶春江。陶一渠的父母均已死亡。2007年5月11日,陶一渠死亡。现陶一渠的法定继承人为孙明英、陶春江。还查明,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丰房权字第No.0132**号,登记权利人为陶一渠,坐落于丰都县名山街道新城二社(现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9号)第一层,201号,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条,丰房权0132**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兵与陶一渠于1997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李红兵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陶一渠也按约定将出售房屋交与了原告李红兵管业、使用至今,其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房屋买卖涉及产权过户登记,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陶一渠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暨被告孙明英、陶春江应协助履行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李红兵请求被告孙明英、陶春江协助其办理出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讼争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原告李红兵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兵与陶一渠于1997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孙明英、陶春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红兵办理坐落于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9号(原丰都县名山街道新城二社,第一层,201房号,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丰房权字第No.0132**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李红兵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者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冉孟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