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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才与胡福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才,胡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29号申请执行人张才,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胡福华,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张才与胡福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福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才租赁费74884元、违约金21756元,扣件赔偿损失583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99.5元,承担执行费2250元,合计158909.5元。未执行标的158909.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