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行唐县独羊岗乡西更差更取村村民委员会与金建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独羊岗乡西更差更取村村民委员会,金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行唐县独羊岗乡西更差更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五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栋,该村支部书记。被告金建林,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行唐县西更差更取村人,农民。原告行唐县独羊岗乡西更差更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更差更取村委会)诉被告金建林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建林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更差更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五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金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更差更取村委会诉称,在2013年农历9月份,被告以与原告村委会存在纠纷为由,采取封堵大门、砸锁、物品占用等方式,擅自非法将原告村委会办公用房及院落侵占。为此,原告曾找相关部门多次寻求解决,但被告始终拒不腾退,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致原告无法开展正常工作,集体利益严重受损。为了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及院落。被告金建林辩称,原告所说是片面之词,我没有砸锁,没有封堵大门,是村委会欠我48000元及利息,我多次索要,经人合办,村委会一分不给,我起诉到法院,判决之后,又多次找村委会,不但不给,还恶语伤人。在刘栋支持下,把我们打了一顿。我搬进去东西之前,给刘栋打过电话,当时大门根本没锁着,刘栋说愿意搬进去就搬进去。我放东西不是目的,是为了要我的钱。在这之后,我又委托副支书给办,我就为了要钱,没有侵权。是村委会侵犯了我的权利,村委会不该打伤我,还让我住进医院。村委会给我钱之后,我自然会搬出。经审理查明,西更差更取村委会有办公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被告金建林曾起诉西更差更取村委会,要求偿还3万元借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本院作出调解书,由村委会一个月内给付金建林3万元借款及利息。村委会至今未履行,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以村委会欠款不还为由占用了村委会房屋。2013年,被告再次起诉原告,因原告占用其土地,要求给付费用1.8万元。本院认定,西更差更取村委会占用金建林所买七队牲口圈,对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应予补偿,判令西更差更取村委会给付金建林人民币1.8万元。该判决已经二审维持,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村委会办公室地皮属村里。被告质证意见:对判决无异议,现在钱没到我手,我认为地皮还是我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唐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要钱打了架。2、借款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曾借被告3万元。3、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3万元钱应由村委会给被告。4、证人杨某出庭证言:我曾是副支书,被告往村委会搬时找我了,我说做不了主,就给乡包村干部张立强打电话,让其给调解,张立强说他们没空。被告搬进来之后又找我,我说办不了。5、保���书一份:关于村委会2011年9月1日借本村金建林30000元用于修路费用,由于村委会未按时还款,村委会保证一个月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金建林可以搬进村委会居住,村委会何时还清,金建林无条件腾出,其他一切互不追究。西叉党支部(公章)西叉村委会(公章)2012年2月10日。原告质证意见:对治安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对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附带会议记录,法院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我们新支部是2012年1月6日选的,不知道这事。对被告提交的保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鉴定结论:保证书上的公章与现村委会、党支部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债务,本院已经审理完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得到履行,原告西更差更取村委会应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偿还被告欠款。在原告未能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通过申请执行等合法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通过搬进村委会房屋的方式解决,其行为欠妥。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上的公章与现村委会、党支部公章不一致,故对该保证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及院落,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行唐县独羊岗乡西更差更取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房屋及院落迁出,将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进军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