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7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到福州市晋安区紫新二巷永同昌花园门口,将白色粉末状物品一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某,并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500元,从安某处扣押到上述交易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袋(净重4.98克)。涉案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NOKI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他是被特情引诱才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对其量刑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微信公众号“”